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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应急管理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国家消防救援局组织起草了《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众可在2023年5月2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70号国家消防救援局,邮政编码:100054。(注明为:《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修改意见)
二、将意见发送电子邮件至:gjxfjyjzcfg@163.com。
国家消防救援局办公室
2023年4月25日
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建筑内租赁厂房和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内租赁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
生产、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和军工物资的厂房、仓库,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租赁厂房、仓库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违规改变厂房、仓库的使用性质、使用功能。
第四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章
第五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出租人、承租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租赁厂房、仓库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员。
第七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厂房、仓库的全部或者部分再出租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同一厂房、仓库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的,各出租人、承租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同一厂房、仓库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出租人、承租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十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仓库;
(二)事先告知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相关的消防安全要求;
(三)统筹协调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制止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四)督促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及时向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传达有关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加强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管理,不得违规使用明火、动火施工,不得私搭乱接电气线路,不得违法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四)不得在厂房和仓库内设置员工宿舍,设置办公室、休息室要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做好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定期开展防火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自防自救常识和疏散逃生的技能;
(八)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
租赁厂房、仓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承租人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与出租人、承租人书面明确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责任。
租赁厂房、仓库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发现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并且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三条 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发现合同方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章 租赁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厂房、仓库前,出租人应当了解承租人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
承租人生产、储存物品导致租赁厂房、仓库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出租人不得出租或者可以依法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如实提供其生产、储存物品的种类、火灾危险性、数量等信息。
第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改变厂房、仓库使用性质、使用功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及统一管理人同意;依法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甲、乙类厂房和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仓库出租的,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厂房和仓库布局、仓库储存类别及核定的最大储存量,确需改变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及统一管理人同意;依法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擅自改变生产、储存物品的种类,且改变后的生产、储存物品导致租赁厂房、仓库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制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租赁厂房内中间仓库和租赁仓库内甲乙类物品、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条 同一厂房、仓库出租给两个及以上承租人的,其整体及各自承租部分的平面布局、防火分隔、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租赁厂房、仓库存在分拣、加工、包装等作业的,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减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数量和宽度。
严禁采用易燃可燃材料分隔、装修装饰租赁厂房、仓库。
第二十一条 同一厂房、仓库由两个及以上承租人管理或者使用的,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做好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工作。
租赁厂房、仓库各承租人之间应当建立消防协作机制,共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联合防火检查、防火巡查、教育培训,定期召开会议,推动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换,保证完好有效,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因改造或者检修需要停用时,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并在建筑内公告。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租赁厂房、仓库,消防控制室的日常管理应当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协商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建立用火管理制度,对使用明火实施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四条 租赁厂房、仓库因生产工艺、装修改造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动火审批手续应当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审批应当明确动火地点、时间、动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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